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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监管应该预见到更多的可能性 正视平台巨头垄断形态的复杂性

2021-12-15 09:06:44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近几年来,世界电商巨头亚马逊在全世界各个司法辖区不断收到罚单,显示出大型互联网平台在利用技术优势和垄断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损害公平竞争方面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提示了反垄断监管应该预见到更多的可能性。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许多国家在平台领域反垄断的主要目的。相比其他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借助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更容易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此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的反平台垄断立法都更加重视反垄断合规。我国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20年9月出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以来,全国各地也相继推出地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从不同角度进一步丰富了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的内容。但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纷繁复杂,监管部门需要及时跟进掌握更多的现实案例以不断丰富监管视野。

且看亚马逊在11月23日受到的意大利反垄断监管机构竞争与市场管理局(简称AGCM)处罚,原因是亚马逊在销售苹果和Beats产品的过程中和苹果公司存在“反竞争合作”行为。什么是“反竞争合作”?根据AGCM的声明,是指亚马逊与苹果在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一项协议中将与苹果没有关联的零售商排除在亚马逊网站之外,这种举动损害了消费者和部分卖家的权益,违背了自由竞争、意大利法律和欧洲标准。

在这次处罚中,亚马逊被视作苹果的“合谋者”,其行为的源头是苹果垄断销售渠道的企图,这与亚马逊因引诱其用户商家采用自己的物流服务而受罚不同,亚马逊虽然没有直接为自己谋求垄断地位,但却帮助了苹果实现其企图,因此也是反竞争行为,具体而言是“反竞争合作”。

“自我优待”等具有排他效果的经营行为,也是常见的平台巨头垄断行为表现形态之一。

2020年11月,欧盟委员会就亚马逊使用非公开的商家数据向其发出反对声明,欧盟调查显示,亚马逊曾利用平台上的第三方商家的数据来调整自营业务的零售品供应和商业策略制定,使亚马逊自营业务在定价中相对平台上的第三方商家拥有巨大的信息优势。欧盟委员会认为,亚马逊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其自营业务又是第三方商家的竞争对手,不应该享受第三方商家数据带来的优势,不能“自我优待”,为自营业务和使用亚马逊物流服务的第三方商家提供特殊待遇。

在这个案例中,无论是亚马逊对客户数据的使用,还是使用后形成的“结果”,都具有隐蔽性和非必然性的特点。这个特点与擅自出售客户数据信息行为相比,证据相对不明显,指控其行为需要很强的逻辑自洽。但反平台垄断能深入到这个层次,倒是需要我国监管部门关注和思考。目前,在我国倒卖客户数据的行为,已经成为监管治理和打击的对象,但类似亚马逊这样的“使用”现象是否存在以及如何看待,仍是未知领域。

2021年5月,亚马逊在美国首次遭到反垄断诉讼。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指控亚马逊非法将商家与限制性销售规则捆绑在一起,禁止商家在其他购物平台上提供更便宜的售价,认为亚马逊违反了竞争法。亚马逊行为,简单而言是强制使用其平台的商户保持最低价,这其实构成了与其他平台之间的不公平关系。

亚马逊虽然具备了许多平台垄断形态,但西方国家治理平台等巨头垄断的具体做法,似乎也存在溢权嫌疑。比如4月30日欧盟反垄断执行机构委员正式对苹果发起反垄断诉讼,认为苹果AppStore的规定扭曲了音乐流媒体市场的竞争,并处以苹果全球营收10%的罚款。苹果以垄断行为攫取的“全球营收”被欧盟以处罚的形式没收了,欧盟替其他国家的消费者行使诉讼权也罢,但相应的罚款会被交付到这些地区的消费者手上吗?如果没有,欧盟的司法权是否越界了?(李富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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